(2015)宝曹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传玉与蒋寿春、熊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玉,蒋寿春,熊春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徐传玉。委托代理人相德群。被告蒋寿春。被告熊春香。原告徐传玉与被告蒋寿春、熊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玉的委托代理人相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寿春、熊春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玉诉称:原告开收割机门市,被告家有收割机,被告到原告门市购买收割机配件,2012年8月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累计下欠原告收割机配件款1670元,被告立据交原告执存。此后原告多次电话催索,可被告多次承诺但至今分文未还,毫无诚信可言,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收割机配件款人民币16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到原告1670元的事实。被告蒋寿春、熊春香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传玉开有收割机门市,被告蒋寿春于2012年多次到原告开有的门市购买配件和修理收割机。2012年8月3日经双方结账,被告蒋寿春累计欠到原告徐传玉收割机配件款1670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徐传玉壹仟陆佰柒拾元整(¥1670),今欠人:蒋寿春,2012年8月3日”。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在诉讼中,原告徐传玉自愿撤回对被告熊春香的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拖延履行,致本诉产生,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67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传玉自愿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熊春香的诉讼,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制作民事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蒋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传玉货款人民币1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寿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李洪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戚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