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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贺小庆诉燕贵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小庆,王福秀,燕贵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268号原告贺小庆,男,1982年1月生,汉族,重庆市人,现住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被告王福秀,女,1972年8月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被告燕贵江,男,1971年10月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原告贺小庆诉被告王福秀、燕贵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贺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秀、被告燕贵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小庆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福秀、燕贵江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六万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二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福秀、被告燕贵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福秀、燕贵江于2014年9月16日因生意周转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由二被告签有借条。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约定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该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拖欠借款不予偿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诉讼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上双方约定了利息,虽然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从起诉催告之日起即2015年4月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福秀、燕贵江共同偿还原告贺小庆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本案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福秀、燕贵江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盛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