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沈金荣、刘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荣,刘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866号原告沈金荣。委托代理人王源方(特别授权),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去6楼。负责人陈加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加忠(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原告沈金荣、刘安与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源方、原告刘安、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荣、刘安诉称,2014年4月29日18时50分左右,刘安驾驶电动车(后载沈金荣)沿大丰市飞达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湿地南大门门前路段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的朱银明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金荣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银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金荣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朱银明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370.5元,其中包含刘安的车辆修理费600元,剩余部分为沈金荣的损失。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沈金荣是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对原告沈金荣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对于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农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8时50分左右,刘安驾驶电动车(后载沈金荣)沿大丰市飞达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湿地南大门门前路段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的朱银明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金荣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银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金荣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朱银明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沈金荣前往大丰市同仁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2015年4月9日我院组织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经协商一致同意选择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保险公司并申请了陪同鉴定。2015年4月19日,原告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金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端(内后踝)粉碎性骨折、左外踝及腓骨下段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因被鉴定人年龄较大,主动放弃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并用去鉴定费1414.5元。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沈金荣与朱银明就交强险赔偿外达成调解协议,朱银明当庭履行了赔偿款3000元,原告沈金荣、刘安申请撤回对朱银明的起诉。另查明,原告系大丰市洋心洼邮局退休职工。庭审中,原告沈金荣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对刘安应承担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由自己承担。庭审后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沈金荣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咨询鉴定科,形成了咨询意见,结论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故不同意重新鉴定。并将咨询意见交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超声影像诊断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工人退休证复印件、车辆修理费发票、收条、法医咨询笔录、保险公司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认为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沈金荣系内固定在位鉴定,对于原告沈金荣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原告沈金荣的伤残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且鉴定前已组织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保险公司同意到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进行了陪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另外,针对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又书面咨询了鉴定科,鉴定科咨询意见明确表示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沈金荣系大丰市洋心洼邮局职工退休在家,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为原告沈金荣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沈金荣系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沈金荣主张护理费按照76.49元/天的标准,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标准为69.48元/天。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沈金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5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4168.8元(69.48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6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49688.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金荣、刘安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0288.65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676.4元,其中赔偿沈金荣40076.4元(沈金荣;6228481985094310373;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城北支行),赔偿刘安600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其他损失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人民币1646.5元,由原告沈金荣、刘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秦 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月红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