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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孙志达与苏琼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达,苏琼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孙志达,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委托代理人骆东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煌,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琼花,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志达诉被告苏琼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达的委托代理人骆东如、被告苏琼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达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苏琼花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苏琼花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孙炎山,被告已向孙炎山还清借款。双方当事人无共认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认为,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即《保证借款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上被告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证借款协议》是被告向孙炎山而非向原告出具的。被告认为,原、被告素不相识,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曾向孙炎山借款30000元,因没有按时还款,在孙炎山的要求下向其出具了本案的《保证借款协议》,后被告已还清该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协议》落款处有被告以借款方名义的签名、捺印,被告亦承认该《保证借款协议》是其出具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该保证借款协议是其向孙炎山出具的且已还清借款,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借款凭证的持有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出借方非原告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是该借款的出借人,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苏琼花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孙志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予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4日借款期满次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其向孙炎山所借并已还清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琼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志达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苏琼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