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袁甲与袁乙、袁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甲,袁乙,袁丙,袁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丙。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顺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丁。委托代理人袁乙。上诉人袁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单月仙与袁鹤年婚后收养了袁乙,后生育了袁丙、袁丁与袁甲。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中山南路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单月仙与袁甲共有,在2006年11月24日袁鹤年死亡后,经办理继承权公证,袁乙、袁丙、袁丁、袁甲四人均表示放弃继承,袁鹤年在中山南路房屋中的份额由单月仙一人继承。2013年9月12日,单月仙死亡。2014年5月,袁乙、袁丙、袁丁(以下简称“袁乙等”)诉至法院,要求袁乙、袁丙、袁丁、袁甲四人均等继承单月仙在中山南路房屋中所占的二分之一份额。原审审理中,袁甲提供一份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立遗嘱人为单月仙的代书遗嘱,内容为包括中山南路房屋半套等遗产由袁甲继承,遗嘱由鲍光伟作为代书人、由许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经袁乙等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单月仙签名的真伪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单月仙签名字迹系单月仙所写。袁乙等表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遗嘱的内容与单月仙生前的愿望不符,故对遗嘱持有异议。袁甲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审审理中,袁甲申请了代书人鲍光伟、见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鲍光伟陈述:其与袁甲系邻居,2013年天热的某日,其在小区碰到袁甲、单月仙和一个女的,因袁甲欲与另一女的先回家,让其带单月仙回家,到家后在吃饭的地方单月仙提出让其代写一份遗嘱,后由单月仙口述,其记下重点,再写下遗嘱,读给单月仙听后,单月仙与其先后签字,又让先回家的那个女的签字,而在其写遗嘱时,那个女的与袁甲在房间里不在旁边。许某某陈述之内容除鲍光伟写遗嘱时在场人不一致外,其余过程基本一致,其所述之在场人情况是,鲍光伟写遗嘱的全过程中,单月仙、鲍光伟、其与袁甲均在场,其与袁甲在谈自己的事情。在许某某作证的过程中,袁乙等提供了九张照片要求许某某指出单月仙,许某某指出其中的两张表示像单月仙,而当袁乙等将许某某指出的给袁甲看时,袁甲表示不是,因单月仙是不戴眼镜的。袁乙等表示:两位证人对立遗嘱过程尤其是在场人的表述矛盾,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立遗嘱的过程草率,不符单月仙的处事方式。袁甲表示:袁乙等提供的照片形成时间较长,不能证明见证人没有见过单月仙,代书人在书写过程中注意力在书写上,所以才与见证人的陈述有出入,遗嘱表达了单月仙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现双方当事人对单月仙遗产的范围并无争议,本案的关键即在于单月仙的代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根据笔迹鉴定报告,单月仙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现所需认定的是单月仙签字的遗嘱的全部内容是否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除需确认遗嘱系被继承人本人所立之外,还需确认遗嘱内容是否全部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两位证人的证词无法证明代书的过程符合了“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法律规定,且见证人还表示了其本人在见证过程中在与袁甲谈自己的事情,其是否了解所见证事件的过程、细节、内容均值得怀疑,而当袁乙等要求其根据照片指出被继承人时,其也未能作出正确判断,如因时间间隔久了无法确认尚可理解,但对被继承人是否戴眼镜判断错误是不可理解的。据此,法院无法认定袁甲提供的代书遗嘱是单月仙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山南路房屋归袁乙、袁丙、袁丁、袁甲按份共有(具体份额:袁乙、袁丙、袁丁各12.5%,袁甲62.5%。);二、袁乙、袁丙、袁丁、袁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中山南路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袁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遗嘱经鉴定确系被继承人单月仙所签,并且从字面形式上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该份遗嘱完全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以证人证词之间的细微差异以及原审开庭的所谓辨认过程存在瑕疵,就否定该份遗嘱的效力,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单月仙在中山南路房屋内的份额。被上诉人袁乙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厘清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范围、确定了继承人的范围,并认定被继承人生前未设立有效的遗嘱,依法定继承判决各继承人所取得的相应份额,于法有据。上诉人袁甲对此不服,坚持认为被继承人单月仙的遗嘱有效,所涉财产应按遗嘱继承。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袁甲虽要求依遗嘱内容继承,却未能对遗嘱的有效性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亦无法就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单月仙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袁甲要求推翻原审按遗嘱继承遗产的主张难以采信。上诉人袁甲二审期间未提供支撑其主张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袁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 罡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