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郭宝兰、樊志渔与周朝春、刘志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宝兰,樊志渔,周朝春,刘志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兰。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志渔。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梅,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梅。委托代理人周朝春。上诉人郭宝兰、樊志渔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退还上诉人郭宝兰、樊志渔。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