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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姜培兵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姜培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执字第517号申请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99号。负责人:赵之波,总经理。被执行人姜培兵。本院执行的申请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姜培兵保险纠纷一案,未执行标的额12337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姜培兵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符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广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履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绍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燕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