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罪犯杨松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18号罪犯杨松林,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五监区服刑。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松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0日送川中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4月27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松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累计积分121.76分,月平均分4.8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松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松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冉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