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良军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金华亚曼车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军,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金华亚曼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陈良军。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永康街639号北楼B座101-201室。负责人:洪双武,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成烽,公司员工。被告:金华亚曼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八达中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淑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公司员工。原告陈良军为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金华亚曼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霜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军,被告安信农保的委托代理人何成烽,被告亚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军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11时40分许,亚曼车辆驾驶员朱迎凯驾驶浙G×××××号小客车在金华市义乌街园丁新村路段停车开门时,因朱迎凯驾驶车辆停车开门未确保安全,导致车门与沿义乌街自北往南行驶的由陈良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良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迎凯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文荣医院就诊,手术后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11684.59元,护理费225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在家休息31天。浙G×××××号车在被告安信农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对原告不管不问,还拒绝交警的调解,态度可谓恶劣,加剧了原告及家人的身心伤害,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07.59元;2.判令被告安信农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信农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被告亚曼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向交警队交事故押金10000元,其中原告领取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良军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3.保单抄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4.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1份,休息诊治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的费用;5.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5.劳动合同、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安信农保、亚曼车辆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亚曼车辆提交的证据:1.事故押金单1份,证明事故后交事故押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良军、被告安信农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安信农保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浙G×××××号车登记在被告亚曼公司名下,在被告安信农保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驾驶员朱迎凯系被告亚曼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其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后,原告在金华文荣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药费11684.59元。被告亚曼公司已交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已领取80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医院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诊治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建议继续休息2周,后又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诊治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2周。原告在浙江金华康恩贝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中朱迎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朱迎凯在被告亚曼公司处工作,事故时其从事职务行为,故朱迎凯的赔偿责任应由亚曼公司承担。因浙G×××××号车在被告安信农保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亚曼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安信农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故在合理的医药费范围内,非医保用药系其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参照医院开具的诊治证明书予以确定,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费无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伤势较轻、恢复较好,且不构成伤残等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故其误工标准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施救停车费为事故救援的必须费用,应当由被告赔付。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168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995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停车费128元,合计19807.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良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7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浙G×××××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良军各项损失共计2134.5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因被告金华亚曼车辆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陈良军8000元,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二项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陈良军12007.59元,返还被告金华亚曼辆有限公司7800元。四、驳回原告陈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亚曼车辆有限公司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