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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兴文与马永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兴文,马永华,丁勇,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9部队后勤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兴文。委托代理人张霖,威海环翠统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华。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勇,现于潍坊监狱服刑。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9部队后勤部,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东山路23号。委托代理人赵钦熙,该后勤部助理员。上诉人于兴文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329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91329部队”)签订一份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第三人91329部队将第三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A2号楼2单元903户(后更名为重庆街109号1003室)住房(建筑面积110.75平方米,储藏室面积15.2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建房款为257782元,储藏室价格为32248元,公共维修基金5156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和2009年10月19日将上述款项交付。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业主公约,领取了房屋钥匙。2012年3月15日,第三人丁勇冒用宋春晓之名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宋春晓,租期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年租金9600元,于每年2月15日前支付当年的租金。2013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第三人丁勇仅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013年2月原告到诉争房屋催要租金时发现被告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并正在进行装修,后多次协商被告返还房屋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向第三人丁勇购买,第三人丁勇为被告办理房屋转让合同,被告亦付清了房款并入住该房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丁勇述称已记不清所有事情。第三人91329部队述称,诉争房屋系部队的经济适用房,项下土地为划拨军用土地,只能出卖给部队工作人员,原告已支付购房款,产权证件亦会办理至原告名下;第三人丁勇使用假公章进行诈骗,已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另查,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丁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3年12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威环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查明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丁勇使用伪造印章、合同、收据,冒用91329部队的名义,采取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等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247.1万元,并逃匿,认定丁勇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丁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28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丁勇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是否属于诈骗行为在上述刑事案件中并未提及。经与刑事案卷中的材料进行比对,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售房协议书中91329部队的印章与第三人丁勇进行诈骗时伪造的印章一致。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丁勇冒用他人之名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将诉争房屋出卖给被告,被告因第三人丁勇提供了其与91329部队的房屋出售协议书,而信任第三人丁勇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并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不认可。因第三人丁勇涉嫌假借租赁名义取得诉争房屋的钥匙,其向被告提供的房屋出售协议涉嫌系第三人丁勇伪造,基于第三人丁勇涉嫌欺诈、伪造行为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而本案第三人丁勇对诉争房屋是否有处分权的关键证据均涉嫌伪造,故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兴文的起诉。上诉人于兴文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系原审第三人91329部队出售给上诉人的经济适用房,被上诉人马永华提供的被上诉人丁勇与原审第三人91329部队之间的住房出售协议中部队公章系伪造,该协议无效,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自然亦无效,被上诉人马永华应搬出诉争房屋,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丁勇的诈骗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应予处理;二、原审法院曾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并中止本案审理,但公安部门审查后函告被上诉人丁勇对本案不涉嫌犯罪,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马永华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丁勇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91329部队述称,诉争房屋属上诉人所有,请求依法处理。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将本案移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该局于同年11月16日函复:经审查,在丁勇合同诈骗案侦查过程中,我局已查明丁勇是以租赁的方式从于兴文手中取得重庆街109号1003室后,又将该房屋卖给他人,骗取钱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马永华始终认为自己是正常的购房行为而不是受骗者,公检法三机关也均未认定丁勇与马永华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诈骗犯罪,目前丁勇合同诈骗案的证据没有变化,因此我局认为在你院移送的这起案件中,丁勇不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审第三人91329部队作为经济适用房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权益,被上诉人丁勇冒用他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该房屋,并涉嫌以伪造原审第三人91329部队公章的形式虚构房屋出售协议。被上诉人马永华主张其自被上诉人丁勇处购买诉争房屋,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并非被上诉人丁勇诈骗行为的受害人。在此情况下,应审查确定诉争房屋的权属,进而确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马永华腾出房屋的主张是否成立。虽然本案与被上诉人丁勇的诈骗行为存在牵连,但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后,公安部门已函复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丁勇不涉嫌刑事犯罪,且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物权权益,现其行使物权保护之权利,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