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金燕与刘伊丽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燕,刘伊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金燕,女,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葛冬平,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伊丽,女,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金燕诉被告刘伊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燕于2015年5月26日以需要时间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金燕承担。审 判 长 朱睢洁代理审判员 荣琼英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鎏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