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克清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桥行初字第48号原告朱克清。委托代理人刘恒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督统府大街10号。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承德县六沟镇六沟村。委托代理人李茂旺。原告朱克清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恒毅,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茂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8012)0140399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朱克清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朱克清本人书写事故详细经过及结果,证明2013年4月11日晚,朱克清因与范淑红个人感情原因要将自己卡中的钱借给范淑红,在下班回家后,出去为范淑红取款时被车撞伤,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2、范淑红证言,证明朱克清个人借钱给范淑红;3、范丽静证言,证明朱克清回家后,从家里找到银行卡后到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后过马路时被车撞伤;(2014)双桥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不是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诉称,原告系六沟镇政府下属的劳动保障事务站副站长,负责新农保协管员工资发放工作。2013年4月11日下午,原告辖区养老保险协管员范淑红因其母亲生病急需用钱,要求当天支付2012年全年的工资。因为县里拨付的工资尚未到位,原告经过主管领导李德志指示,先行垫付范淑红的工资,由于当天加班,下班很晚,原告下班后在取钱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原告无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承德市人民政府第一次作出承政复决(2014)8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不予认定为工伤后,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该份不予认定决定。然而被告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再次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显然是违反法律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8012)0140399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出示4份证据(其中3、4号证据是申请法院调取):1、(2014)双桥行初字第8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第一次做出20140399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重新做出的决定事实理由相同;2、新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明不予认定的依据和理由和第一次做出的相同;3、(2014)双桥行初字第87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李德志证明一份,证明是领导李德志让原告现行垫付工资;4、(2014)双桥行初字第8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范淑红与原告是工作关系,当天是索要工资并非借钱。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理由不成立。2014年4月2日受理朱克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4月11日19时40分左右,朱克清回到家,找到银行卡步行去板城大街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借给养老保险协办员范淑红,在板城大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过马路时被机动车撞伤,送承德县医院救治,后转入承德市附属医院。原告在19时40分左右回家后,找到银行卡步行去板城大街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借给养老保险协办员范淑红,在过马路时被撞伤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的被告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的理由不成立。(2014)双桥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提出的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为朱克清申请工伤超过法定时限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8012)0140399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不是以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为朱克清申请工伤超过法定时限的理由作出的。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8012)0140399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第三人诉称,原告朱克清陈述的事实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天,朱克清向其主管领导请示,养老保险协管员范淑红因其母亲有病,要求支付2012年的工资,但工资还未到账,其主管领导李德志同意由朱克清先垫付给范淑红。但具体在什么时间去取钱不清楚。作为第三人特请求法院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公正的判决。第三人出示1份证据:李德志证明,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存在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是在向领导请示后在领导指示下为范淑红取钱;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叙述不够准确,应当以第一次出庭作证为准;3号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为范淑红取钱过程中受伤;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将法院不支持的理由作为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错误的,所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1-4号证据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3号、原告出示的1-4号、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1、2、4号证据不符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克清系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事务站副站长,负责新农保协管员工资发放等工作。2013年4月11日下午,原告辖区养老保险协管员范淑红因其母亲生病急需用钱,范淑红找原告要求支付其2012年全年的工资。因为承德县财政拨付的工资未到位,原告经请示主管领导李德志,李德志同意让原告先垫付,等工资拨付后再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晚20时26分到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大街邮政储蓄银行取钱横穿公路时被王海东驾驶的京NBV8**号小客车撞倒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县医院救治,又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上颌骨多发骨折。2、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3、左眼钝挫伤。4、右上3至左下上3及下左1牙外伤。5、双膝关节外伤。6、左足脚趾外伤。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克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3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0399号工伤认定决定,对朱克清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4)80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2月3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桥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039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2月2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8012)0140399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形下,对原告朱克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仍属主要证据不充分,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8012)0140399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佟海霞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