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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莫活文、潘伟洪等与林广志、梁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活文,潘伟洪,林广志,梁建红,佛山市三水区明广隆塑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莫活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中山,公民身份号码×××313X。原告潘伟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18。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广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梁建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22。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明广隆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投资人林XX。原告莫活文、潘伟洪诉被告林广志、梁建红、佛山市三水区明广隆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莫活文、潘伟洪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广志、梁建红、佛山市三水区明广隆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广志与被告梁建红是夫妻关系,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明广隆塑料厂是被告林广志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8月29日,被告林广志因经营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另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明广隆塑料厂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后,两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林广志支付了120000元,其中转账100000元,现金2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广志却以各种理由推搪而拒绝还款,故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林广志、梁建红共同清偿借款12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止为9667元(120000元×116天×6.25%×4÷360),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25%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明广隆塑料厂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广志、梁建红、佛山市三水区明广隆塑料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林广志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人林广志因资金周转所需,现向贷款人莫活文及潘伟洪借款120000元,借款人林广志并以企业佛山市三水区明广隆塑料厂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限为二个月内)。在此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林广志自愿并同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即月息1.86)。”同日,被告林广志向原告莫活文、潘伟洪出具《借款收据》予以确认。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明广隆塑料厂在《借款协议》担保单位一栏上加盖了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广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莫活文、潘伟洪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广志与被告梁建红于198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5日办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莫活文、潘伟洪与被告林广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广志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广志与被告梁建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建红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明广隆塑料厂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莫活文、潘伟洪要求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明广隆塑料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广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活文、潘伟洪借款12万元,并以12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莫活文、潘伟洪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梁建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明广隆塑料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合共3714元,由被告林广志、梁建红、佛山市三水区明广隆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腾审 判 员  卢泽辉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