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横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赵仁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赵仁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横商初字第43号原告:陈海峰,经商。委托代理人:肖振华。被告:赵仁亮,经商。原告陈海峰与被告赵仁亮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海峰的委托代理人肖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仁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陈海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塑料颗粒买卖业务。2014年元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约定当年8月底前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仁亮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8月底前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分文。现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49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仁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峰货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赵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顾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