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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5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涂在成与肖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在成,肖宏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216号原告涂在成,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宏均,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涂在成与被告肖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厚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宏均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在成诉称,肖宏均为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协信城立方项目劳务中的木工分包给原告,并于2013年5月16日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完成木工劳务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885663元,之后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余款,仍欠10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协商,将下欠劳务费价款以及应退还的保证金,共计40万元,转化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月利率3%。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宏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肖宏均。2013年5月16日,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涂在成保证金30万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涂在成与被告肖宏均针对协信城立方项目劳务中的木工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885663元,截止2013年9月25日下欠价款为50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肖宏均给原告涂在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涂在成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正)借款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归还。在此期按借款约定支付每月按3%计息(借款用途用途春节发放民工工资用)。借款人肖宏均。2014年1月1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的形成是因前述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30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1月1日下欠10万元工程款,共计40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协商,转化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涂在成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条、《协信城立方木工涂在成班组结算劳务款明细》、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涂在成与被告肖宏均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40万元属实。被告肖宏均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理由符合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宏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涂在成借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肖宏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