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淑玲与王亚伟、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淑玲,王亚伟,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淑玲。委托代理人:杨国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亚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淑玲因与被申请人王亚伟、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淑玲申请再审称: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原审以不能恢复原状为由未判令赔偿损失驳回申请人诉求,适用法律错误。且进行强制拆除并建设的建筑物是违法的,一、二审以非法行为的存在不支持申请人合法诉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法院驳回张淑玲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2007年8月前后,张淑玲所有的512户房屋所在区域被列入拆迁范围。青岛中企公司承包该区域的拆迁、建设工作,双方一直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张淑玲一直未向青岛中企公司交付该房屋。2008年9月23日,青岛中企公司职工王亚伟趁张淑玲家中无人之机,纠集他人将包括张淑玲房屋在内的共三套房屋强行拆除。后王亚伟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张淑玲房屋被拆除后,该区域土地上已经被新的建筑覆盖。张淑玲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按照房屋原来的结构状况,将512户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一审法院向张淑玲释明,张淑玲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因房屋原址已被新的建筑覆盖,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性,经一审法院释明张淑玲不同意变更该请求,遂驳回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其物品损失并无不当。现张淑玲主张不能恢复原状应判令被申请人进行赔偿。经查,张淑玲的起诉状并未载明若房屋不能恢复原状要求进行赔偿,且一审法院对此向张淑玲释明,张淑玲不同意变更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坚持要求恢复房屋原状。《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系对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均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张淑玲起诉状及一审期间只主张适用恢复房屋原状,并未合并适用赔偿房屋损失,原审未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其房屋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房屋原址被新的建筑物覆盖问题。张淑玲主张房屋原址被新的建筑物覆盖是违法行为,但未提交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新建建筑物系违法或违章建筑的相关凭证,该再审主张不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张淑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淑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