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白银市景泰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延勤、郭长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景泰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延勤,郭长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法定代表人张连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立燕,该公司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孙玉珩,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延勤。被告郭长乐。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延勤、郭长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立燕、孙玉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延勤、郭长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郭延勤、郭长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3%,按季结息,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4日。后二被告违约,没有按季结息,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500元以及2015年3月2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请求提前解除合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延勤、郭长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延勤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财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延勤以其本人工资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3%,按季结息。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郭延勤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郭长乐在借款借据保证人处签字。被告支付第一季度利息4500元之后,第二季度利息没有按期支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265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郭延勤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郭长乐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但未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认可,认为未提供担保,此借款应由被告郭延勤一人承担。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月利率为3%,按季结息。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向被告郭延勤发放50000元贷款。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4日。第二组证据:律师业务收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方已支付律师费用2650元。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证据,但由于被告未到庭,造成原告证据未经质证,责任在于被告,从程序上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举证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延勤签订的财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给被告郭延勤,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郭延勤在支付第一季度利息后,第二季度利益没有按期支付,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提前解除财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郭延勤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3%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本院酌定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郭长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265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律师代理费作为合同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合同的效力及内容,同时依据《甘肃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计算,本案律师服务费收费未超出标准,原告诉请本案案件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没有采取保全措施,未产生保全费用,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延勤、郭长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延勤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财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郭延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3000元。2015年3月24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三、被告郭延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50元;四、驳回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恒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郭延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天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