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杜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杜某。被告黄某甲。原告杜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相识,××××年领取结婚证,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2月份左右离婚。后又复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黄某乙。近期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2000元/月;3、夫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登记结婚,2011年2月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婚后,原告因被告常不回家,对家庭和小孩不尽责任而产生矛盾,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缺少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所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正常处理好夫妻矛盾和家庭矛盾,多为小孩的成长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