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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康芳与康保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芳,康保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0061号原告康芳,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原告之母),1945年11月25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退休医生。被告康保林,男,1944年8月20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退休军人。被告兼被告康保林委托代理人广燕玲,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原告康芳与被告广燕玲、康保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淑艳,被告兼被告康保林的委托代理人广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芳诉称:丰台法院(1999)丰民初字第6606号判决我对坐落在丰台区北大地三里16号院102号三居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我居住在丰台区北大地三里16号院102号,被告把房间所有钥匙全部换了,不给我,不让我使用。2014年7月21日晚我敲门,二被告不给开门。我继续敲门,二被告共同拳脚相加将我打伤。我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母亲家养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诊疗费1359.82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2727元,共计4116.82元,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保林、广燕玲辩称:2014年7月21日晚上一点四十多,我们在睡觉,就听见咚咚的声音,康保林就起来了,发现康芳穿着高跟鞋踹门,康保林推了康芳一下,康芳开始抓康保林,我就把康保林拽回来了,就等着警察了,警察来了之后就把他们两个带到看守所,最后双方写了一个协议,不追究双方的责任,现在康芳起诉,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康芳与被告康保林系父女关系。与被告广燕玲系继母女关系。双方均居住于丰台区北大地三里16号院102号房屋。2014年7月21日23时50分许,原告康芳与被告康保林因房产居住权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7月2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双方为父女关系,互不追究法律责任;2.关于住房引发的纠纷双方协商或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双方的伤情自行处理,留存诊断证明,关于费用问题,双方可到法院解决;4.在住房问题解决期间,双方不得发生任何治安刑事问题,违者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7月22日,康芳至北京丰台医院就诊,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腰部挫伤;病房随诊;休假3天。支付医疗费1356.32元,出租车交通费30元。同年7月27日、28日康芳再次到北京丰台医院就诊,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腰部挫伤、病房随诊、休假3天;腰椎间盘突出、休壹周。支付医药费3.50元。2014年8月4日,又到北京丰台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复诊,建议:上级医院会诊;休息贰周。原告另提供北京前途无忧汽车配件商行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康芳2014年7月21日因被其父及继母打伤,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家养伤。在我单位的每月工资为3000元。养伤期间扣工资2727元”。庭审中,被告广燕玲提交北京前途无忧汽车配件商行注册信息,该信息记载2008年3月10日,北京前途无忧汽车配件商行注销,商行的负责人为康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租车收据、协议书、北京丰台医院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康芳与被告康保林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康芳要求被告康保林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早已被注销,对此无证明力,故原告康芳主张误工费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康芳未提供被告广燕玲将其致伤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广燕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芳医药费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八角二分、交通费三十元。二、驳回原告康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康芳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康保林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畅广平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