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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伟莹与杨伟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莹,杨伟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王伟莹,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政,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伟强,居民。原告王伟莹诉被告杨伟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莹诉称,2015年3月23日13时,被告杨伟强醉酒后驾车沿建设西路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驶,原告驾车沿迎宾路西侧机动车道自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伟强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3175.66元,误工费237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总损失3732.66元。2015年3月3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不愿赔偿原告医疗费3175.66元、误工费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5.66元,误工费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32.66元;2、放弃请求判令被告杨伟强向原告赔偿电动车修车费940元、车辆管理费145元,共计10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伟强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3时,被告杨伟强醉酒后驾车沿建设西路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驶,原告驾车沿迎宾路西侧机动车道自北往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伟强驾车逃逸。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3175.66元。2015年3月3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强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贵港市雪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担任设计主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住院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醉酒驾车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经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请求医疗费3175.66元、误工费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强向原告王伟莹支付赔偿款3732.66元。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伟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农燕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