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个体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华权,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胡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得知王某、朱某丁在定海区盐仓街道大转盘东北块土方清运工程中未在合同规定的地点倾倒渣土后,遂以去盐仓街道举报为由向王某索要抽成,王某、朱某丁为工程能顺利施工,被迫答应给被告人朱某甲每车抽成20元。同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从朱某丁处强拿抽成人民币43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向朱某丁返还赃款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沈某甲、钱某、叶某、沈某乙、朱某丙、童某、袁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朱某丁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虽主动投案,但其投案时未如实供述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朱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朱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徐 徐人民陪审员 杨振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