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立刚与韩兵、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刚,韩兵,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商初字第716号原告:宋立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承科,山东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兵,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艳红、吴宁宁,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志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宁宁,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立刚诉被告韩兵、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兵申请追加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科,被告韩兵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吴宁宁,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刚诉称:2013年3月8日,我与被告韩兵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我为被告建设牛棚,合同标的为652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我工程款16200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韩兵立即支付工程款170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3030.00元,由被告韩兵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兵辩称:我作为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是为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建设牛棚,我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牛棚建设工程,原告建设完工的部分,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我公司委托公司员工韩兵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但签合同时韩兵未携带公司公章,故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未加盖我公司公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牛棚建设,且将一部分工程转包他人,我公司已经将原告已经建设部分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不欠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一)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3月8日,原告宋立刚与被告韩兵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宋立刚作为定作方建设四个牛棚,建筑面积为4600㎡,总金额为652000.00元,承包方式为大包,工期为40天。合同载明:“四、验收方法和期限:按图纸要求,安装完毕5日内验收,否则视为合格。五、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首付合同金额的30%给乙方,为工期预付款。……3、墙体、屋面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前,付合同金额的40%。……5、剩余总额30%,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在10天内结清。”原告宋立刚与被告韩���签订合同时使用了复写纸,一式两份,原告宋立刚和被告韩兵分别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字。复写完毕后,原件由被告韩兵持有,复写件由原告宋立刚持有。原告宋立刚在被告韩兵持有的合同原件的“承揽方(乙方):”处签名捺印,并在落款自己的签名处捺印;被告韩兵在原告宋立刚持有的复写件的“定作方(甲方):”处签名。被告韩兵在其持有的合同原件上的“定作方(甲方):”处添加了“茌平昌利养殖有限公司”,在“合同编号:”处添加了“邹平西董”,在“时间:”处添加了“2013年3月8日”,在合同落款的定作方处加盖了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二)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韩兵签订的合同,仅有被告韩兵的签字,对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存在不知情,仅认可被��韩兵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韩兵和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兵签订的《承揽合同》,系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韩兵签订,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虽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公司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认可,因此合同相对方应是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二、合同履行情况(一)牛棚建设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主张,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韩兵于2013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宋立刚工程款150000.00元,于2013年3月19日通过向原告银行账户现存现金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于2013年5月19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另支付现金50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50000.00元。被告韩兵与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认可已经支付原告牛棚建设款350000.00元。《承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牛棚的土建部分交由任曰彪施工。2013年3月19日,原告宋立刚通过转账向任曰彪预支土建款6000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韩兵以茌平昌利养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宋立刚签订协议,双方书面协议将牛棚的土建部分转包给任曰彪,协议载明“双方定于土建部分转给任曰彪方,甲方(被告韩兵)把款转给任曰彪方,共计壹拾肆万元正”,原告宋立刚与被告韩兵分别签名确认,被告韩兵还加盖了“茌平昌利养殖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四个牛棚的土建款共计200000.00元,应全部由被告韩兵支付,但原告已经从被告韩兵支付的350000.00元中向任曰彪支付了60000.00元,被告韩兵也知道这一事实,故被告韩兵实际向原告宋立刚付款为290000.00元。但被告韩兵及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这一事实。本院依法向任曰彪调查取证,任曰彪认可原告宋立刚与被告韩兵将上述四个牛棚建设的土建部分转包给了自己��一个牛棚5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任曰彪还认可,除上述四个牛棚的土建工程外,其与被告韩兵还就另外十几个牛棚的土建达成了承包意见,截止2013年7月5日,任曰彪共收到土建款260000.00元(包括由宋立刚支付的60000.00元),任曰彪向被告韩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金贰拾陆万元正(第一次宋6万二次5万三次15万元共计26万元正)”。原告及被询问人任曰彪陈述的事实,与被告韩兵在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居丝绸路派出所的陈述一致。被告韩兵于2014年11月27日10时16分至11时43分在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居丝绸路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自认其本人因经营“茌平昌利养殖有限公司”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四个牛棚的承揽合同,此后又与原告协议将土建部分转包给任曰彪,“总工程款是60多万,地面硬化20多万,地上养殖棚40多万,后来工程干完了,我给了宋立刚35���,还单独给了姓任的一部分钱,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但是都有单据,宋立刚和我说过他也给了姓任的一部分钱,具体数额我也不清楚,本来我是想把尾款付给他们的,但是因为茌平的养殖场一直没有经营,我的资金链有点问题,就一直拖到现在没有给他。”被告韩兵还自认“我记得欠宋立刚12万元左右,具体数额我说不上来,因为姓任的工程款最早是宋立刚和他结算了一部分,我给宋立刚的35万中有一部分宋立刚给了姓任的,具体数额我说不上来。”(二)牛棚建设情况原告宋立刚主张合同所涉的四个牛棚已经建设完毕,提交牛棚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被告在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6日的庭审中否认这一事实,辩称原告宋立刚仅完成了部分牛棚建设工程,被告已对这部分工程的款项支付完毕;但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的庭审中,认可四个牛棚均已完工,仅��棚尺寸与合同约定有出入,但没有证据证实。另查明:茌平昌利养殖有限公司未登记注册成立。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并未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宋立刚汇款,被告韩兵与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亦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一份、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三份、牛棚照片四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分包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承揽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韩兵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宋立刚的询问笔录二份、依法从任曰彪处调取的分包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及对任曰彪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立刚与被告韩兵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韩兵辩称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与其持有的合同原件的定做人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矛盾,且在给原告宋立刚出具的合同上却未加盖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宋立刚亦不予认可,对被告韩兵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韩兵系其委托签订合同的员工,但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从未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从未使用公司账户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兵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茌平新润食品有限公司亦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牛棚建设欠款,原告亦不予认可其为合同相对方,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四个牛棚建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宋立刚与被告韩兵合议将该合同项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任曰彪,故四个牛棚的土建款(包括宋立刚代为支付的60000.00元以及被告韩兵应当支付的14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应由被告韩兵支付给任曰彪。被告韩兵应向原告宋立刚支付牛棚建设款452000.00元(合同约定的652000.00元减去土建款200000.00元),但被告韩兵实际付款290000.00元(被告韩兵支付的350000.00元减去原告宋立刚向任曰彪支付的60000.00元),仍欠原告牛棚建设款162000.00元。对原告宋立刚要求被告韩兵立即支付牛棚建设款16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兵拖欠原告宋立刚牛棚建设款,应当赔偿原告宋立刚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损失12862.36元(计算方法:162000.00元×6.00%/365天×483天=12862.36元),原告主张13030.00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刚牛棚建设费162000.00元;二、被告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立刚经济损失12862.36元;三、驳回原告宋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61.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435.00元,两项合计5396.00元,由被告韩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祖审 判 员 梅立群代理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班金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