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37号邹某与袁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袁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邹某,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仡佬族,商户,住□。被告袁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刘某,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邹某与被告袁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被告袁某在他县经营锯木加工厂多年,与他是同行及朋友关系。因被告袁某在老家修建房屋急需周转资金,向他借款40000元,当即出具了借条。被告袁某借款后,不知何因离开了他县,后通过手机联系,被告袁某承诺于2014年11月归还,但至今未偿还分文,且与被告失去联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赔偿差旅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袁某于2013年9月15日和2013年11月8日在原告处二次借款共计4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11月归还借款的事实。二、刘建纯户藉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系刘建纯曾用名,系被告袁某之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袁某、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袁某、刘某未作答辨,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袁某与被告刘某(或刘建纯)系夫妻关系和被告刘某系刘建纯曾用名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袁某在原告邹某所在地经营锯木加工厂多年,与原告是同行及朋友关系。因被告袁某在老家修建房屋急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9月15日和2013年11月8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5000元和5000元,均出具了借条。被告袁某借款后,其经营的锯木加工厂停业,本人亦离开此地。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就被告袁某与被告刘某(或刘建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在原告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袁某借款后,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袁某至今未偿还分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袁某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偿还日期,但被告袁某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袁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差旅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袁某与被告刘某(或刘建纯)系夫妻关系和被告刘某系刘建纯曾用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对被告袁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某偿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邹某要求被告袁某支付利息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邹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邹某要求被告袁某陪偿差旅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锡辉审 判 员 朱丹丹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