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天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伍朝良与韩德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朝良,韩德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天民初字第472号原告:伍朝良。委托代理人:杨德声,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德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叶枫。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原告伍朝良与被告韩德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声,被告韩德清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枫的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2月6日10时40分,被告韩德清驾驶皖20234**号变形拖拉机,途经安吉县递铺镇雾山寺村红绿灯路段,与原告伍朝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第三人韩晓伟所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向碰撞,造成原告伍朝良车辆损害、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韩德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韩晓伟均不负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伍朝良,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荷花塘村后桥自然村12号,公民身份号码××。四、医药费:原告主张43591.38元,为此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发票若干,证明其花费43591.38元医药费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3452.72元,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3556.7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40141元,为此提供医嘱证明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293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医嘱证明及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的事实。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就误工费标准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进行计算,97元/天×180天=1746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7261元,为此提供住院记录两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53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本地标准,本院计算为122元/天*53天=6466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1800元,未举证证明。两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营养费损失,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九、鉴定费2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的,鉴定费是由其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载明的收款单位与本案鉴定报告的出具单位不一致,原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00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两被告质证认为过高且发票存在连号;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以及诊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十一、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100元,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韩德清已支付款项38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韩德清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韩德清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556.72元、误工费17460元、护理费646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财产损失100元,以上合计69472.72元。因本案系三方事故,第三人韩晓伟虽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出主张,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比例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023.6元,财产损失95.2元,合计32118.8元。原告伍朝良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韩德清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韩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的损失27317元,因被告韩德清已垫付赔款38000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需再支付原告伍朝良赔款28265.5元,同时应返还被告韩德清保险垫付款31170.3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之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伍朝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26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伍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已减半,缓交),由原告伍朝良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25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