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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学燊与李木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燊,李木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陈学燊,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玉,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木源,男,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颜厝镇。委托代理人张桂春,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负责人刘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丹,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江,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燊与被告李木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仕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孙伟,被告李木源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春,被告人寿保险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燊诉称:2015年1月17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木源驾驶闽E38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新亚太汽配城路口,向右转弯进入新亚太汽配城东侧道路时,遇陈由光(原告父亲)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自行车(车后座乘坐王瑞珍)沿福新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闽E38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右侧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随即,闽E38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过倒地后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及陈由光与王瑞珍的身体,造成陈由光、王瑞珍当场死亡及闽E38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木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漳州公司是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木源赔偿原告丧葬费25500元、死亡赔偿金66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0元及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03500元;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漳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木源辩称:其已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其另行赔偿受害人家属43万元。协议还约定受害人家属收到43万元赔偿款后应撤回对被告李木源的起诉,其已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故原告应撤回对其的起诉。被告人寿保险漳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李木源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且无营运证,又未提供血液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报告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李木源持有经审验的驾驶证、营运证,也不存在酒驾、醉驾的情形,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证据不足,应予以扣减或剔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49218元/年,故丧葬费应为2422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6.4元/年,死亡赔偿金应为616328元;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同意按3人3天赔偿121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同意赔偿1500元;侵权人李木源因交通肇事罪已被逮捕,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木源驾驶闽E38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新亚太汽配城路口,向右转弯进入新亚太汽配城东侧道路时,遇陈由光(原告父亲)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自行车(车后座乘坐王瑞珍)沿福新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闽E38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右侧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随即,闽E38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过倒地后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及陈由光与王瑞珍的身体,造成陈由光、王瑞珍当场死亡及闽E38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木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由光、王瑞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18日被告李木源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当月29日经福州市晋安区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另查:被告李木源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日在被告人寿保险漳州公司为闽E38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办理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0日12时0分起至2015年12月10日12时0分止、2014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24时止。受害人陈由光、王瑞珍于2014年间登记结婚,原告陈学燊系受害人陈由光与前妻所生之女。诉讼中,被告李木源与原告陈学燊、受害人王瑞珍的女儿陈焰、母亲施兰金(已另案起诉)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被告李木源已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外,被告李木源还应一次性支付陈学燊、陈焰、施兰金赔偿款38万元,其中陈学燊19万元、陈焰与施兰金19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及陈焰、施兰金自行请求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被告李木源应在协议签订后的两日内由其亲属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意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李木源应承担的赔偿款以协议约定的金额为准,不得再因本起交通事故向被告李木源提出任何赔偿主张;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当日应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出具《谅解书》,对李木源所犯交通肇事罪作出谅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2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车痕鉴字第76号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2015)车检字第148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2015)车检字第149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2015)醇检字第121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受害人陈由光与王瑞珍的结婚证、火化证、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表、户籍登记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和解协议书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争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赔偿25500元,超出该标准,超出部分不能支持。我省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328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4664元(49328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标准,按20年计算,应为616328元。原告主张66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起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亲属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可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及为此支出的交通费,故其赔偿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确定为10日,其误工损失参照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51元(49328元/年÷365日/年×10日)。考虑到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且被告同意赔偿1500元,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认定为1500元。两项合计285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第和第以及最高法院《》第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原告陈学燊的父亲陈由光因被告李木源的重大交通肇事的行为死亡,原告因此遭受精神损失。现被告李木源因交通肇事罪已被提起公诉,虽然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但被告李木源已通过主动赔偿原告损失的行为,取得原告的谅解,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支持。综上,本起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由光、王瑞珍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851元,合计643843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漳州公司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的记载内容为由,申请调取该检验报告书以证明被告李木源是否存在酒驾、醉驾。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是对死者陈由光所作的检验,并非对被告李木源所作的检验,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无被告李木源醉酒或饮酒驾车的记录,因此被告人寿保险漳州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闽E38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两名受害人死亡,两名受害人为夫妻,均居住在城镇,因此两名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合计1232656元(616328元×2人),已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漳州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学燊11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元)的50%即55.5万元、赔偿另一受害人王瑞珍的亲属陈焰、施兰金55.5万元。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李木源赔偿。鉴于被告李木源已自愿赔偿原告损失21.5万元,故被告李木源无需再支付原告赔偿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燊赔偿款55.5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学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17.5元,由原告陈学燊负担1834.5元,被告李木源负担4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碧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