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海磊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连云港海磊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经济开发区珠江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魏克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海磊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15#。法定代表人郑朝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防护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海磊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磊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防护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洲、被上诉人海磊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磊贸易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15日、19日、21日、22日,海磊贸易公司分四次向长城防护设备公司供应钢材,合计货款283839.9元,并约定货款分别于送货后一个月内以现款付清,若出现逾期,单价按每吨每天加价20元重新计算,直到货款全部结清为止。经多次索要,长城防护设备公司仅支付了17万元,尚欠货款本金113839.9元至今未付。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海磊贸��公司主动降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为61628.71元。请求判令长城防护设备公司偿付海磊贸易公司货款113839.9元及逾期利息61628.7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长城防护设备公司一审辩称:海磊贸易公司所诉欠款事实及欠货款本金金额属实。海磊贸易公司的销货清单中约定的违约金系格式条款,该条款违反了我国对买卖合同之间逾期付款约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海磊贸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长城防护设备公司只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9日、21日、22日,海磊贸易公司分四次向长城防护设备公司供应钢材,合计总货款为283839.9元。海磊贸易公司制作的销货清单中约定,货款于每次供货后一个月内以现款付清,若出现逾期,单价按每吨每天加价20元重新计算,直到货��全部结清为止。后长城防护设备公司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陆续支付了17万元货款,现尚欠货款113839.9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海磊贸易公司与长城防护设备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海磊贸易公司按双方约定提供货物后,有权要求长城防护设备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长城防护设备公司拖欠货款行为,侵害了海磊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海磊贸易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1628.71元,长城防护设备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海磊贸易公司在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主动将违约金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然过高,原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31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长城防护设备���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海磊贸易公司货款113839.9元及违约金3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长城防护设备公司负担。上诉人长城防护设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关于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贷款四倍的规定。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销货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自制的格式条款,该清单中的“若出现逾期,单价按每吨每天加价20元重新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格式条款,被上诉人也提出此违约金约定过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计算,分别有日万分之四和日万分之二点一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发生在2013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应当属于按同期人民银���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判案,针对上诉人要求调整的要求,直接提出按31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中“违约金31000元”,改判“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海磊贸易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长城防护设备公司赔偿海磊贸易公司违约金31000元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销货清单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当事人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相关批复规定,是人民法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参照标准,并非统一固定标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前市场融资成本等多方面因素,原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调整至31000元并无不当。因此,长城防护设备公司关于本案违约金应当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长城防护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长城防护设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张 奇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