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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丽艳与刘凯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刘丽艳。被告:刘凯凤。原告刘丽艳与被告刘凯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艳,被告刘凯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艳诉称,原告是古冶区和合婚庆文化有限公司领班。2015年3月12日12时15分许,被告在和合广场道合厅用餐结帐时,因使用代金券问题与主管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另一位领班。原告在劝解时,被告突然猛打原告的头部。后被人拉开,原告随即被送到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部头皮挫伤,伤后休治三天。有人报案后,古冶区公安分局京华派出所出警,调查了此案。原告住院后,花去医疗费710.33元。对原告的损失,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710.33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135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50.33元。被告刘凯凤辩称,刘丽艳的诉讼事由纯属虚构、胡说、说假话,刘丽艳必须负法律责任。刘凯凤本人当时正与吧台一名服务员理论结帐一事,因双方发生口角,后围攻过来七八个人,把我一人围在中间,那个吧台服务员用手拽我,我跟对方说我有××不要碰我,我根本没有碰到过刘丽艳本人。在这时,有一年轻男人想够着儿打我,很多人拽着他,他没有打到我,随后我就报警,打了110报警电话,没用几分钟的时间,警察有三个人就赶到了现场。到现场的尤警官、于警官分别对我们双方了解了情况,并做出了处理意见,对方不同意,尤警官说他解决就一次性解决完,不同意就按程序走,让我去京华派出所做了笔录,尤警官也把当时酒店的监控录像拿回了派出所,我以上所述全是事实,绝无半点虚假,请法院工作人员公平公正的判决这次纠纷。由于原告等多名人员的围攻,给我精神和身体造成了很大伤害,我时常做恶梦,我要求原告等人赔偿我精神和身体的惊吓费用共计2000元。庭审中,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纠纷的经过及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就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本次事件公安卷宗。本院对公安卷宗当庭进行了出示。经质证,原告认为刘凯旋的笔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有肢体接触,被告的手触到了原告的头部,且刘凯旋是被告的亲属。王亚军的笔录可以证实被告的手打到了原告的头部。张小宇的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先打了王亚军,后用手打了原告右前额一下,当时原告还用手捂着右前额。被告在派出所的笔录第三页倒数第五行也承认与二三个服务员互相动了手,两手小臂一拨拉。公安机关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也都记载被告与道合厅的服务员发生了争执并动手打架,被告的手打到了原告的额头,且都有办案民警及审批人的签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刘凯旋的笔录不认可,认为不是刘凯旋的真实意思。被告对王亚军、张小宇的笔录不认可,认为她们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对自己的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人,是服务员们拽着自己,自己只是用手一拨拉。对报警案件登记表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用小臂一挡,没有打原告。同时,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当庭陈述:那天被告拿着代金券去吧台结账,服务员说只能用一张,我说我已经核实过了。吧台的服务员让我去找点菜的服务员。那个点菜的服务员来了,吧台的服务员只听他们自己的服务员说,不听我说,还拍了吧台。我就情绪激动了,也开始拍吧台,之后就发生了语言冲突。后来过来很多人将我围住,还有人拽我,我就用小臂拨拉她们,当时围着我的没有原告,我也不知道是怎么碰到原告的。被告请求播放了酒店的录像。本院播放了在派出所调取的事件发生时酒店的监控录像。经质证,原告对录像没有异议,而被告对录像有异议,认为录像中应当有服务员围攻我的镜头。经审查,公安机关对事件相关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派出所在酒店调取的监控录像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事件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可以得到如下事实:被告在吃完饭结账时,因如何使用代金券问题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引发动手打架。在被告与酒店工作人员打架过程中,原告上来劝架,被告的手打到了原告的额头。原告过于激动犯了××,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就第二个焦点,原告提出如下主张,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及误工费60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1份及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花费及原告受伤后,医院诊断为需休治三天,而实际原告休治四天,每天工资100元,影响全勤奖200元,共计误工费6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天,共计4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对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认为都是虚假的,并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河北省统一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并加盖了诊治医院的专用章,故此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710.33元予以确认。住院收费收据中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事件住院治疗一天应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而原告的误工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5.72元。本院经开庭审理和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与其姐在古冶区和合婚庆广场道合厅用完餐去吧台结账。在结账时,被告因如何使用代金券问题,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事件。在被告与酒店工作人员打架过程中,原告上来进行劝阻,被告的手打到了原告的额头。原告由于过于激动犯了××,后原告被送到第三医院进行检查。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检查了1天。原告因此次事件受到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75.72元,合计人民币806.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因如何使用代金券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实属不该。在被告与酒店工作人员打架过程中,被告情绪较为激动,拍打多人,原告上来劝阻时,被告用手打到了原告的额头,致原告××发作,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原告并未参与打架,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丽艳医疗费7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75.72元,共计人民币806.05元。二、驳回原告刘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凯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刘凯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