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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金安林权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368号原告福建省金安林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卢衍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燕,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斌,董事长。原告福建省金安林权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金安林权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由原告担保,从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源信用社获得最高额2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在贷款期间,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斌下落不明,公司停产,凯源信用社函告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或由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代偿被告在凯源信用社的2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代偿完毕,共计代偿本息2101613.22元。原告代偿完毕后多次向被告追讨代偿款项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人民币16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人民币1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4.6万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源信用社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并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4、《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反担保人陈建斌以被告和反担保人陈建斌所属有价资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5、《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放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源信用社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6、《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贷款期间,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斌下落不明,公司停产,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源信用社函告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该笔贷款,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7、《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贷款扣息凭证》复印件一份、《代偿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2月16日为被告代偿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101613.2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另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陈建斌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贷款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原告愿就上述借款,为被告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具体担保范围以原告与贷款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2、反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为:(1)被告和陈建斌所属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追加保证反担保人陈建斌,原告有权对被告和陈建斌及抵押物进行追偿。反担保期限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反担保)。3、如出现原告代偿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偿金额3%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等内容。再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已偿还原告代偿款501613.2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陈建斌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代被告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源信用社偿还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01613.22元,扣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501613.22元,则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160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针对上述160万元的代偿款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且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案外人陈建斌承担担保责任系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且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金安林权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6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14元,由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寿锋人民陪审员吴炳南人民陪审员陈庆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郑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