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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苏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德峰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德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35号原告江苏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北园区渔婆北路纬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美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秋,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德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粤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峰,董事长。原告江苏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德峰药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开始,原、被告多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搪玻璃反应罐等产品,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2014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8日共结欠原告货款93816.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3816.94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搪玻璃反应罐等产品。2014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8日共结欠原告货款93816.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3816.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搪玻璃反应罐等商品,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享有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关于支付货款的金额,因双方已通过对账的形式予以确认,故被告理应按照对账单上的金额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德峰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816.94元。本案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