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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执异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众天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执异字第0000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3号。法定代表人邓崎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众天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05号新奥依江畔园。法定代表人夏臻文,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40号。法定代表人程重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众天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天辰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武钢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钢公司称,我公司与宏鑫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该公司在我公司账上现有余额1,075,059.75元,贵院(2014)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995-1号执行裁定书所载明的宏鑫公司在我公司有到期债权4,169,683.60元与实际账目金额不符。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4)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995-1号执行裁定书及所附协助执行通知书,归还我公司被多执行的款项3,094,623.85元。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众天辰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众天辰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宏鑫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194,814.57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在查明宏鑫公司对案外人武钢公司享有债权后,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向武钢公司送达了(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328号��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钢公司暂停支付宏鑫公司款项4,194,814.57元。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3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众天辰公司与宏鑫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宏鑫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向众天辰公司支付货款3,957,372.22元及利息,一审费用25,200元由宏鑫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宏鑫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众天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遂立(2014)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995号案予以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宏鑫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3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宏鑫公司未能履行。执行中,本院取得宏鑫公司致武钢公司的往来询证函(编号:20140701005),宏鑫公司在该询证函中列示两公司往来账项情况(截至2014年7月23日,武钢公司欠宏鑫公司4,169���683.60元)并请武钢公司对账确认,武钢公司则在该征询函下方回复“截止至2014.8.1,贵公司在我方账上余额为4,169,683.659元(贷方)”并加盖“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结算专用章”。本院遂于2014年12月18日赴武钢公司,在向该公司出示上述往来询证函并被告知“情况属实”后,向该公司送达了(2014)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995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钢公司协助扣留、提取宏鑫公司在武钢公司的债权收入人民币4,144,906.38元。2015年2月3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众天辰公司的申请,向武钢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武钢公司:“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武汉众天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169,683.6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后因武钢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到期债务,本院遂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9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宏鑫公司在武钢公司到期债权中的4,169,683.60元予以强制执行。2015年3月16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扣划武钢公司银行存款4,169,683.6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第65条明确规定,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依法向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该第三人应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或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或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本院依法向武钢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明确告知其负有在指定期间内或提出异议或履行债务的义务以及不履行前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武钢公司怠于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被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出(2014)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995-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武钢公司要求撤销(2014)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995-1号执行裁定书及所附协助执行通知书,归还多执行款项3,094,623.8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武钢公司关于宏鑫公司对武钢公司到期债权金额应为1,075,059.75元而非4,169,683.60元的申辩,因并非在指定期间内提出,故不能直接发生阻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该申辩是否属实,因不属于执行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为武钢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第6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党生审判员  江 文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颢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