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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978号原告谢某,男,199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阮定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91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阮定梅、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11月相识,认识不满一个月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双方登记之后未一起生活,2015年1月29日办酒后没两天被告即与原告吵翻回娘家至今。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良好感情。原告为结婚送彩礼、买首饰、办酒席花去十几万元,希望与被告好好生活,但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原告希望结束这段名义上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及首饰,价值合计1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良好,婚后共同生活。首饰是婚前原告给被告买的,应当视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钻戒系原被告双方分别为对方出资购买。结婚酒席及庆典花费应当视作共同开销,不应当由女方单独承担,且已花费的金额不应当让女方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等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今后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宽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谢某与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冰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