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叶发开与叶秀霞、叶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开,叶秀霞,叶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叶发开,男,1953年8月5日生,汉族,经商,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笑怡,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丽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秀霞,女,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公司业务员,住龙南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叶建新,男,1992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南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东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662655196)。法定代表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启演,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俊瑾,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叶发开与被告叶秀霞、叶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娟、被告叶秀霞、叶建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俊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叶秀霞驾驶粤B×××××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105线2302㏎+100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龙南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侧额颞部脑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左肱骨大结节骨折;4、左侧第4、5、6肋骨骨折;5、外伤性癫痫。原告住院治疗169天伤情稳定受,遵医嘱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回家疗养。2014年6月9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秀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叶秀霞驾驶的粤B×××××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197442.58元(已核减被告方支付款);2、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车辆及被告信息。3、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单、××诊断书、住院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等材料,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及医疗费用。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险种及保险限额。5、新增门诊发票,证明门诊费用。6、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等级。7、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及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已脱离农业生产,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8、鉴定费发票、检查发票等,证明司法鉴定费及因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查费用。被告叶秀霞、叶建新辩称,同意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的意见,我方垫付的费用共有52300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处理。被告叶秀霞、叶建新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被告叶秀霞方实际已给付现金52300元,包括原告方要求给付的伙食费4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比如医疗费,应该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核减;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另保险公司已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方。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叶秀霞驾驶被告叶建新的粤B×××××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途经105线2302㏎+100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叶发开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叶秀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叶建新的粤B×××××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脑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左肱骨大结节骨折;4、左侧第4、5、6肋骨骨折;5、外伤性癫痫。住院169天,用去医疗费68738.45元,期间,原告还在该院门诊用去医药费168.30元,被告叶秀霞父亲叶祥达代为陆续预付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52300元给原告方,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子女等家人护理,原告经常居住地武当镇石下村距龙南县中医院40公里左右。后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好,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3日出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叶发开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05.50元。另查明,原告叶发开家住龙南县武当镇石下村新围小组13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1986年至2006年长期以屠宰、贩卖生猪为业,自2006年至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零售鸡、鸭蛋,也饲养及零售鸡鸭,规模最大时达到上千只。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单、××诊断书、住院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等材料、保险单、新增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报告、村委会证明及出庭作证证人证言、鉴定费发票、检查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秀霞与原告叶发开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秀霞持有合格驾驶证驾驶被告叶建新的粤B×××××轿车肇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叶建新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相关赔偿项目,本院结合证据和相关规定核定合理的损失,其中:1、住院医疗费68738.45元+门诊医疗费168.30元=68906.75元,被告方辩称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需要扣除的为不合理费用,被告方意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9天=8450元、营养费50元/天×169天=8450元,被告方辩称过高,参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在县内公务每天伙食补助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30元/天×169天=5070元、营养费调整为30元/天×90天=2700元。3、误工费100元/天×308天=30800元、护理费100元/天×169天=16900元,被告方辩称误工费等标准过高,经查江西省2013年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40237元,核算每天工资超过100元,原告从事屠宰、贩卖生猪、批发零售鸡、鸭蛋等,只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没有超过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调整为100元/天×304天=304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酌定护理费调整为80元/天×169天=13520元。4、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19年×23%=106230.33元,原告虽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当地村委会及出庭证人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屠宰、贩卖生猪、批发零售鸡、鸭蛋、饲养及零售鸡鸭,属于商贩经营者,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方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4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方建议法院酌定,考虑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此期间往返武当镇石下村与龙南县中医院、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等情况,需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调整为200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应核减,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是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行为方式、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适当调整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7、司法鉴定费用700元鉴定费+305.50元检查费=1005.50元,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规定理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其辩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叶秀霞承担。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38832.58元,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叶秀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则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37827.08元,其余司法鉴定费用1005.50元由被告叶秀霞赔偿。被告叶秀霞已支付原告5230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可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发开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予以核减,实际应支付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叶发开人民币117827.08元(237827.08元120000元),其中65527.0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叶发开,其余523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叶秀霞。三、由被告叶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司法鉴定费用1005.5元给原告叶发开。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叶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家极审 判 员 :王群勇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 曾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