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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冠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冠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南京冠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上梅墓88号。法定代表人陆广德。委托代理人郑传航、赵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宏,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南京冠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能公司)与被告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能公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合同总款86万元,首付款3万元,余款83万元采用分期方式支付。但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后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二、被告支付使用费40万元(已扣除被告支付款项11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宏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冠能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9日,一般经营项目为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销售、租赁、维修、服务;润滑油销售等。2014年2月17日,卖方(甲方)冠能公司与买方(乙方)王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山河智能液压挖掘机一台,规格SWE210;合同项下设备价格80万元,乙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3万元,其中代收运费2万元,余款77万元,乙方另付分期欠款利息6万元、担保管理费2万元,因此乙方总欠款85万元,由乙方分36期付清,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每月25日为还款日;第六条所有权约定:甲、乙双方明确约定,无论设备是否经权属登记或设备权属登记在乙方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名下,在乙方向甲方、贷款方或融租公司付清所有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各项违约责任所应承担的费用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及其他关联合同及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或贷款银行支付应付款项,否则,甲方有权直接以自己名义向乙方按下列方式主张违约责任:2、逾期30日或乙方明确表示不还款或拒不办理相关按揭等手续的,甲方有权收回设备,乙方每台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使用费(按实际使用期限累计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第一个月使用费为设备总价的20%,第二个月使用费为设备总价的10%,第三个月使用费为设备总价的7%,第四个月及以后每月的使用费为设备总价的5%,且每月使用费不低于市场平均月租价格的1.5倍。……。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冠能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王宏签字。同日,王宏在《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冠能公司交付的山河智能液压挖掘机,机型:SWE210,机号:00721。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王宏支付首付款3万元,后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分期款4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分期款2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分期款2万元,合计11万元,此后再未支付分期款项,冠能公司于是在2014年10月17日将交付王宏的涉案设备取回。自涉案设备交付王宏到冠能公司取回涉案设备,历时8个月。冠能公司主张设备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20%(第一个月)×86万元(设备总价)+10%(第二个月)×86万元+7%(第三个月)×86万元+(8-1-1-1)×5%(第四个月及以后)×86万元=53.32万元。扣除王宏已付款项11万元,使用费为42.32万元,冠能公司主张4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情况说明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冠能公司与王宏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冠能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但王宏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分期支付购车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自2014年7月31日王宏支付最后一笔分期款2万元至冠能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即2015年4月28日,王宏共计拖欠分期款22万元,未付款项已经达到全部价款即86万元的五分之一以上,在此情形下,冠能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冠能公司与王宏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王宏逾期付款30日,冠能公司有权收回设备并要求支付使用费,现王宏逾期早已超过30日,故冠能公司要求王宏支付自设备交付之日起至取回设备之日止的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冠能公司计算有误,设备总价应按80万元计算,不应包含分期付款的利息6万元,经计算设备使用费为49.60万元,扣除王宏已支付款项11万元后的金额为38.60万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冠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宏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冠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38.6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后收取7800元,由原告南京冠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王宏负担77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