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晓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66732669-0;法定代表人吴常旭,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华,信用社职工。被告李晓波,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晓波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前偿还,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37‰,超过借款期限月利率为17.055‰。被告李晓波偿还了原告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安康小区9号楼4单元302室为抵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及贷款扣息回单二份,证明李晓波于2014年1月15日在克什克腾旗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37‰,被告李晓波与克什克腾旗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名下房屋为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晓波支付了2015年3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李晓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李晓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波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前偿还,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借款月利率为11.37‰,2015年1月15日起的借款月利率为17.055‰,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明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晓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李晓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借款月利率按17.05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李晓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