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孙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南京梅山钢铁厂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宝色股份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海兵,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许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张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飞鹰路南京宝色股份公司超限厂房立车坑内,趁无人之际,窃得上上BVR70mm2电缆线133.95m,价值人民币3105元。另公安机关在南京宝色股份公司超限厂房项目部围墙内,查获二被告人尚未运走的上上BVR70mm2电缆线95.67m,价值人民币2218元。2015年1月8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盗的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汤某、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发票、丈量记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部分犯罪中,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某、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孙某缓刑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