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1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荀成与余正东、刘志强、刘志锋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荀成,余正东,刘志强,刘志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1119-1号申请执行人荀成,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荀志昌,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余正东,男,汉族,1971年12月3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刘志强,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刘志锋,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荀成申请执行余正东、刘志强、刘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的车户、房产冻结,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审 判 员 白 萍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