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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6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青运,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18日,汉族,齐鲁制药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旭华,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姬艳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青运,被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原告自2010年发现被告有外遇以来,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商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以来,在一起生活了十四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正式分居时间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被告没有个人住房也没有积蓄,生活非常困难,如果离婚,被告无法落户,也没有住处。基于以上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有第三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为被告工作单位离家较远,被告无法每天都回家,为了方便工作,节约时间,故在全福立交桥附近租房居住,为此原告对被告产生怀疑。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居住的宅基地上现共有房屋11间,其中北屋5间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建设,现由原告母亲居住。原、被告于2008年共同出资翻建了3间西屋、新建了3间东屋及大门,这6间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原告自己卖电焊机,家里有存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具体情况不详。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至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又再次以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购买的机电配件和机壳,现存放于原告处,原、被告对此财产均不要求分割。被告曾于2011年和2012年因病到医院就诊并治疗,并称其于2013年3月份向商某借款50000元。被告主张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被告主张的房屋新建及翻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2014)市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1份一份、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缺乏沟通及信任,不断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且双方自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6间,因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对此财产不予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电焊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财产的存在,本案不予分割。对于上述财产,被告可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机电配件及机壳,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债务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与住院病历的时间早于借款时间,故被告主张因治疗疾病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分担此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艳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