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胜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胜利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180号罪犯李胜利,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回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呼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胜利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1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647707.2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12月、2011年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罪犯李胜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李胜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1年5月、9月、2012年2月、7月、11月、2013年6月、12月、2014年6月、12月连续记功9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胜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胜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400000元未全部履行,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647707.2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但该犯系病犯,减刑时可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胜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瑞辰审判员 王玉山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多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