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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1月16日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淄博市周村区某胡同内,被告人杨某帮助郭某(另案处理)以300元的价格从余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0.3克。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俊菊人民陪审员  韩乐祥人民陪审员  王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