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董明志与盛昌布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志,盛昌布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董明志,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宣化镇张墩村*组,身份证号码:4222231969********。被告盛昌布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中韩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建忠。原告董明志诉被告盛昌布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昌布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与被告厂长于2014年2月20日用该证明办理了档案。仲裁阶段,被告出示2014年2月20日的假证,且不出示原告工资单和工资卡计算原告实际工资。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4个月,很少坐厂部小车。原告从家里到厂里没人护理,需乘摩托车每天10元,办事需20元/次。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2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5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906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8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6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装配三部员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固定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试用期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原告实行计时工资,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被告支付制度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310元;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根据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原告无需缴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原告每月需缴费10.69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往东莞市望牛墩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6日住院治疗28天。2013年10月2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98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2014年2月24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元。原告确认其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工资已经结清。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望牛墩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2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9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80元、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6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该庭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望庭案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22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6829.22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033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根据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显示:原告账户交易日期、摘要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9月29日、工资、1496.69元;2013年10月31日、工资、1874.58元;2013年11月29日、工资、1193.61元;2014年1月28日、工资、1314.09元;2014年3月6日、转存、1015元。原告主张被告于本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上述款项1496.69元、1874.58元、1193.61元、1314.09元、1015元是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原告的工资构成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月+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费+双休日延长时间加班费;款项1496.69元是2013年8月的16日至31日的工资,款项1874.58元是2014年9月的1日至17日的工资,另被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发放星期日加班工资200元,且每月扣除社保费119元,经折算,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578.4元/月。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间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16日,应按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578.4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93.61元(2013年11月29日转账的款项)、1114.09元(原告主张2014年1月28日转账的款项1314.09元包括2013年9月17日前双休日的加班费20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114.09元)、1015元(2014年3月6日转账的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990.9元。关于原告的离职情况。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因工受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于2014年2月19日正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工伤后于2014年1月17日回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1月26日,春节放假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2月19日15时,被告的车间主任王波通知原告被解雇,但称当天找不到公章,要求原告次日再办理解雇证明及手续;2014年2月20日,原告领取解雇证明,并持解雇证明到社保部门办理工伤档案,后离职;原告的离职时间应是2014年2月19日,是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因工受伤住院治疗28天,虽然原告已向社保部门申领伙食补助费,但社保部门尚未发放,被告应按5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受伤以后,往来医院及社保部门、被告处产生交通费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另查明,本院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望牛墩仲裁庭调取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表、批量转账成功清单、辞工申请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工资表显示:2014年1月,基本工资1310元、正班时数136小时、正班工资1024.08元、应发工资1024.08元、扣社保费10.69元,实发工资1013元;2014年2月,基本工资1310元、正班时数24小时、正班工资180.72元、补工伤5240元、应发工资5443.31元、实发工资5443元。批量转账成功清单显示: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1193.61元、1314.09元。辞工申请单显示:申请离职日期是2014年2月20日(20日的“20”经过修改),辞工原因空白,申请人处签有“董明志”,申请日期签有“2014年2月20日”;部门主管签署、部门经理签署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名,日期均签有“2014年2月19日”,同意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离职。根据庭审笔录,原告陈述:原告对工资表予以确认,原告以现金方式领取2014年1月工资1013元、2014年2月工资5443元,但不清楚“补工伤5240元”的性质;原告对辞工申请单上的签名“董明志”予以确认,但申请日期是2014年2月20日,审批日期是2014年2月19日,相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2014年9月各扣社保费117元。根据庭审笔录,被告陈述:2014年1月前的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表显示的“补工伤5240元”是支付工伤待遇补偿;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部门主管、部门经理于2014年2月19日已经在辞工申请单上签名,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手续。以上事实,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部用人情况、虐待工伤明细过程、证明、鉴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本人根据赔偿法分析、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出院记录、说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望牛墩仲裁庭庭审笔录、病历、辞工申请书、工资表、批量转账成功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医疗终结被评定伤残级别后,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对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工资表等工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13年9月的劳动报酬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摘要显示为工资,且被告于仲裁阶段亦确认2014年1月前的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本院对于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予以采纳,并依法认定根据该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确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支付情况。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9月29日转账的款项1496.69元是支付2014年8月的16日至31日共16天的工资,2013年10月31日转账的款项1874.58元是支付2014年9月的1日至17日共17天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还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发放星期日加班工资2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每月扣除社保费119元,但原告于仲裁阶段陈述每月扣除社保费117元,而根据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表,2014年1月扣社保费10.69元,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相一致,本院认定每月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社保费10.69元。综上所述,经折算,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具体为:[(1496.69元+扣社保费10.69元)+(1874.58元+扣社保费10.69元)]÷(16天/31天+17天/30天)=3112.52元/月。原告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工伤致十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虽然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被告并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缴费参保,在实际中因少缴费用而获益,并导致原告所享受的社保待遇比按实际工资所应享受的待遇减少,因此,不能以被告为原告缴费参保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而仍应以原告实际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计发七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12.52元/月×7个月-12684元=9103.64元、一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112.52元/月×1个月-1812元=1300.52元、四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2.52元/月×4个月=12450.08元。另,根据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供的2014年2月工资表,列明“补工伤5240元”,且原告确认以现金方式领取该款项,虽然原告主张不清楚“补工伤5240元”的性质,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工资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补偿5240元。经抵扣,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103.64元+1300.52元+12450.08元-5240元=17614.2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9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于2014年1月22日评定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22日。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并不包括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工资构成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月+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费+双休日延长时间加班费,且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实行计时工资,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被告支付制度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310元”,因此,本院认定以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月予以核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为:1310元/月×(13天/30天+3个月+22天/31天)=5423.4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193.61元、1114.09元(原告主张2014年1月28日转账的款项1314.09元包括2013年9月17日前双休日的加班费20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114.09元)、1015元。根据以上论述,本院对于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予以采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转账的款项1314.09元包括2013年9月17日前双休日的加班费2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的款项1314.09元包括2013年9月17日前双休日的加班费2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相应地,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9日转账的款项1193.61元、2014年1月28日转账的款项1314.09元、2014年3月6日转账的款项1015元是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抵扣,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具体为:5423.4元-1193.61元-1314.09元-1015元=1900.7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29.22元,被告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从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29.2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7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14年2月19日,被告的车间主任王波通知原告被解雇,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正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用于办理工伤档案,但按一般常理,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应要求用人单位出具符合真实情况的证明。根据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供的辞工申请单,原告申请离职,被告部门主管、部门经理于2014年2月19日签名同意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离职,原告于仲裁阶段陈述对辞工申请单上的签名“董明志”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结合原、被告双方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提出辞工申请,且经被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动提出辞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因欠缺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符合规定的交通费用,应按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亦确认已向社保部门申领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因欠缺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董明志与被告盛昌布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盛昌布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董明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7614.24元。三、被告盛昌布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董明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29.22元。四、驳回原告董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董明志已预交),由被告盛昌布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曹 单人民陪审员 黄银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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