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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纪祥与宋连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祥,宋连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王纪祥,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扎区季翔石材厂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成,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连峰,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内蒙古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纪祥诉被告宋连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花费38000元购买了黑AZ22**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有买卖协议书、机动车辆登记书、2010年8月5日强制保险单为证)。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赊购钢筋、角铁、槽钢等材料款9万元,原告陆续偿还欠款后,尚欠18000元没有给付,2012年4月1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10日内还清欠款。由于原告未能结回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偿还被告欠款。被告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黑AZ22**桑塔纳2000轿车借给被告,被告开走使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以欠材料款18000元为由拒不返还,导致原告的车辆在2012年5月不能年检变为报废车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黑AZ22**桑塔纳2000轿车,按照每月1200元支付车辆使用费或赔偿损失37200元(暂计31个月×1200元=37200元),至返回车辆之月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所有的黑AZ22**桑塔纳2000轿车,不同意给付车辆使用费或赔偿损失。理由是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欠被告钢材款18000元,被告向原告追索欠款时,原告无力偿还欠款主动提出将原告所有的黑AZ22**桑塔纳2000轿车抵押给被告,并让该车司机将车送到被告住所,表示还款后取回车辆。嗣后,被告查询该车是否合法时,方得知该车检验有效期截止为2011年7月31日,原告在此期间未年检该车已报废,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对车辆管理义务,放任车辆不年检致使车辆报废,与被告无关。此后原告离开扎区,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被告只好将该车停放在其租赁车库中,期间从未使用过。被告为了保管该车,支付租赁费18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010年8月5日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花费38000元从张连革手中购买了车牌号黑AZ22**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及随车交付的机动车辆登记书和有关保险手续,2010年8月5日原告交纳强制保险的事实,还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黑AZ22**桑塔纳2000轿车,理应受法律保护。经被告质证,其对机动车登记证书、买卖协议书、保险发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认可原告的证明事项,但原告在2011年8月2日保险期限届满后未续保(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本院因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18000元材料款,已经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事实,但被告在2012年5月强行开走原告所有的黑AZ22**桑塔纳2000轿车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造成车辆不能年检、补检,三个年检周期未年检导致强行报废,原告的车辆原本有补检的机会,由于被告强行占有该车辆的行为,导致原告失去了车辆补检的机会,使该车成为报废车辆。被告理应赔偿违法占有车辆31个月的损失37200元(每月1200元×31个月=37200元)。经被告质证,其对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判决书和执行书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将车强行开走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2013)满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证明的原告欠被告18000元材料款及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孙会友到庭质证及书面证言一份,证人证实其是原告雇佣的黑AZ22**桑塔纳2000轿车司机,2012年5月宋连峰借走了该车,2012年6月证人到宋连峰家取过车未取回,2012年9月原告和证人一起到宋连峰家取车,也没有取回,宋连峰告知原告其用车去达赉湖小河口玩被交警扣车,又表示原告偿还欠款,可以取回该车。经被告质证,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当庭陈述与书面证言有矛盾之处,且证人是原告雇佣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真实性较低,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因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将车辆抵押给被告时就没有年检,年检有效期截止2011年7月31日,原告明知该车不允许上路行驶,也明知车辆不年检会导致车辆报废,造成的后果是原告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车辆查询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由于被告占有车辆,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补检,造成车辆报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所有的黑AZ22**桑塔纳2000轿车年检有效期截止2011年7月31日的事实及原告在2012年5月仍未补检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了保管原告的车辆花费租赁费18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另诉。经原告质证,其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但认为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车辆拒不返还,发生的租赁费用应由被告自负,与原告无关。本院因被告未提出未反诉,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丁占华到庭证实,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5月期间,证人与被告及宋磊、陈XX四人一起出去玩,路过原告经营的大理石厂时,被告主张找原告追索欠款,证人与被告等四人一起进屋,证人和被告一起和原告谈,原告表示暂时没有钱偿还欠款,把车抵押给被告,并承诺还钱时取车。一会原告派司机将车送到被告经营的龙源楼后院,钥匙交给了被告的妻子。宋磊到庭证实,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5月期间,证人与被告、丁占华等四人一起到原告经营的大理石厂,被告和丁占华进去和原告谈,证人与陈XX站在门口,被告告知证人原告无钱还账用车抵押,当天该车司机把车送到龙源楼被告家,车钥匙交给被告的妻子。陈XX到庭证实,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左右,证人与被告、丁占华、宋磊四人一起办事,路过原告经营的大理石厂,被告主张向原告追索欠款,被告和丁占华进里屋找原告要账,证人和宋磊在走廊里站着,原告向被告表示无钱还款、用车抵押,等有钱了再取回车,当天原告的司机把车送到了被告家龙源楼门口。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证人丁占华无法说清原告经营的大理石厂门及房屋的具体方位,且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可信。证人宋磊陈述的房屋方位与实际不符,该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陈XX没有进屋,未亲耳听见不可信。三位证人均未去过原告经营的大理石厂,原告也未见过三位证人,证人的陈述是虚构的、串供的伪证不应采信。以上证人证言虽然被告认为三位证人证言是虚构的、串供的伪证,但未提供证人证人证言不真实的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领着三位证人向原告追索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大理石的业主。被告是经营钢材的业主。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陆续从被告经营的建材商店赊购钢筋、角铁、槽钢等材料款9万元,原告偿还了大部分欠款,尚欠18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在2012年4月19日给被告出具了欠18000元的欠据,并承诺10日内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未能如期偿还被告欠款。此后被告向原告追索欠款,原告在无力偿还欠款后,在2012年5月将黑AZ22**桑塔纳2000轿车抵押给被告,被告开走至今没有返还。另查,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花费38000元从张连革手中购买了车牌号黑AZ22**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该车于1997年7月29日登记到张连革名下,双方买卖该车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只随车交付了机动车辆登记书和保险手续。原告购买此车后在2010年8月3日交纳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期限届满后未续保(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原告购买此车后需每年进行车检,该车检验有效期截止为2011年7月31日,且进行车检时需交纳该车的强制性保险,原告在2012年5月将车交给被告时,该车未交纳强制性保险,也未进行车检,现该车已成为报废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又查,被告宋连峰于2013年9月3日到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王纪祥偿还欠款18000元,王纪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下发了(2013)满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宋连峰欠款18000元。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此案中,原、被告双方未提及用黑AZ22**桑塔纳2000轿车抵押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拖欠被告的钢材款已提起诉讼,虽然进入了执行程序,但至今尚未履行。此案中,原、被告双方未提及用黑AZ22**桑塔纳2000轿车抵押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车拒不返还,并提供证人孙会友到庭证实被告借车,两次取车被告不同意返还,并要求原告经给付欠款的事实,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在审理中也同意返还原告该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黑AZ22**桑塔纳2000轿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不返还车辆,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车辆年检,使该车变为报废车辆,应支付使用费或损失372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交给被告该车时,黑AZ22**桑塔纳2000轿车未交纳强制性保险,也未检验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且原告未提供该车尚能补检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用黑AZ22**桑塔纳2000轿车抵押的诉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纪祥所有的黑AZ22**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岚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