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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洪文华与代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华,代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洪文华,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代小平,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洪文华与被告代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文华诉称,代小平为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为此预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12万元,支付保证金2万元,共计14万元。原告为此合同对租赁物产生装修费用,后因原告与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不能及时退还租金、返还保证金、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与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小平达成一致意见,相关应退还的租金、返还的保证金、赔偿相应损失,转化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以及承诺书。但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2.3万元,下欠15.7万元,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小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代小平。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洪文华因重庆璧山银海大厦商铺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2月22日,被告代小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洪文华现金180000元正大写壹拾捌万元正。借款人:代小平。2014.2.22”。2014年2月22日,被告代小平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向洪文华所借的壹拾捌万元(小写:180000元正)在2014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时未付清本人承认是诈骗。承诺人:代小平。2014年2月22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形成是因前述原告与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因重庆璧山银海大厦商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为此预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12万元,支付保证金2万元,共计14万元。原告为此合同对租赁物产生装修费用,后因原告与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不能及时退还租金、返还保证金、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与重庆乐美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小平达成一致意见,相关应退还的租金、返还的保证金、赔偿相应损失,转化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以及承诺书。现原告以被告只归还了借款2.3万元,下欠15.7万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文华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条、《承诺书》、公司基本情况、《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文华与被告代小平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5.7万元属实。被告代小平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7万元的理由符合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洪文华借款1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代小平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