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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家声与被告刘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家声,刘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杜家声,男,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洪云,男,1955年6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杜家声与被告刘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家声、被告刘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家声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云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刘洪云以砂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洪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家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据.借款人:刘洪云”;原告在中国银行取款20万元交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清偿所欠债务,引发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20万元,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杜家声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禹书 记 员 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