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2年2月11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高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遂宁市河东新区东城绿洲小区外的“畅游”网吧内,盗窃该网吧69号电脑主机英特尔I5CUP一个、金士顿内存条一根,销赃获款800元。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1360元。2.2014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遂宁市河东新区东城绿洲小区外的“畅游”网吧内,盗窃了该网吧69号电脑主机的英特尔I5CUP一个、金士顿内存条一根、七彩虹显卡一个,销赃获款950元。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2160元。3.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遂宁市城区遂州商场2楼“缘定指间”网吧内,盗窃该网吧55号电脑主机英特尔I5CUP一个、金邦8G内存条一根,销赃获款950元。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1402元。4.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遂宁市城区三清��“金碧”网吧内,盗窃该网吧27号电脑主机英特尔I5CUP一个、4G内存条一根、索泰GTX650TI2G显卡一个,销赃获款850元。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1358元。5.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遂宁市中心医院对面小巷内的“亿麦空间”网吧内,盗窃该网吧113号电脑主机英特尔I3CUP一个、金邦4G内存条一根、技嘉750TI显卡一个,销赃获款600元。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1768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80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拍照、扣押清单、辩认及指认笔录、物品购买发票及证明、检测样本笔录及报告、物价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向各被害人退赔其盗窃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8048元。对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老虎钳、尖嘴钳、内六用板手、梅花改锥各一把及微型电子秤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彦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雯此面无正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