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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刘某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14日,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回父母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生活期间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我与原告是2015年1月4日开始分居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红某均系再婚,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自2015年1月4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缺乏沟通的结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沟通,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