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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韦云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云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云圆,别名:“韦仁言”、“韦云元”、“韦元”,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云圆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云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韦云圆伙同卢某(已判刑)、韦某2到南丹县交通局旁巷子内,将梁某武停放在家门口1辆价值3480元的桂M×××××正大牌两轮摩托车和班华永停放在该处1辆价值4320元的桂M×××××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华班永被盗的摩托车返还给华班永。2、2008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韦云圆伙同卢某、唐某(已判刑)到南丹县居民楼的楼梯口,将罗某强停放在该处1辆价值4550元的桂M×××××豪天牌摩托车盗走。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现场三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云圆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在法庭上认为被告人是从犯,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建议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韦云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韦云圆伙同卢某(已判刑)、韦某2(另案处理)窜到南丹县交通局旁巷子内梁某武家门前,将梁某武停放在家门口的1辆桂M×××××号正大牌两轮摩托车和班华永停放在该处1辆桂M×××××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华班永被盗的摩托车返还给华班永。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武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480元;华班永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320元。(二)、2008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韦云圆伙同卢某、唐某(已判刑)窜到南丹县居民楼的楼梯口,将罗某强停放在该处1辆桂M×××××豪天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强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5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韦云圆参与盗窃摩托车的地点,经卢某辨认其称的“韦某3”就是韦云圆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华班永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华班永的事实。4、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梁某武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480元、华班永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320元、罗某强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55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韦云圆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韦云圆到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发现是在逃人员,公安民警将其抓获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卢某、唐某已被判刑的事实。8、证人证言:(1)卢某的证言,2008年春节后不久的一天凌晨,其伙同唐某、“韦某3”在后山1栋宿舍楼的楼梯口盗得1辆红色摩托车。200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凌晨,其伙同韦某2、“韦某3”在交通局旁巷子内一门前,盗得2辆摩托车,“韦某3”负责放风;(2)唐某的证言,有一次,其与卢某、韦云圆在后山住宿区盗得1辆红色摩托车。9、被害人陈述:(1)梁某武的陈述,2008年1月29日凌晨,其放在县交通局旁巷子内自家门前1辆桂M×××××号正大牌两轮摩托车被盗;(1)班华永的陈述,2008年1月29日凌晨,其放在梁某武家门前1辆桂M×××××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被盗;(3)罗某强,2008年2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其放在后山一楼梯口1辆桂M×××××豪天牌摩托车被盗。10、被告人韦云圆的供述:2008年年初其参与2次盗窃,第1次其伙同卢某、韦某2等人在南丹县城某处盗窃2辆豪爵牌摩托车,其负责放风;第2次其伙同卢某、唐某等人在南丹县城某处盗窃1辆红色摩托车,其负责放风。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云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取私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韦云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韦云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后,韦云圆的亲属代其缴纳罚金5000元,视为其主动缴纳,有悔罪表现。综上量刑情节,决定予以韦云圆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云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韦云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云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莫崇耀审判员  谢 欣审判员  何珠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丹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