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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双亿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善新润发服装辅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双亿实业有限公司,嘉善新润发服装辅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45号原告:杭州双亿实业有限���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岸明珠广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新润发服装辅料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大利路***号。合伙事务执行人:冯春荣。委托代理人:陆利明。原告杭州双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亿公司)与被告嘉善新润发服装辅料厂(以下简称新润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锌合金等产品。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257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570元及利息7820.52元,合计40390.52元。被告新润发厂答辩称,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谈生意、送货、付款等都是与浦甫金交易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杭州双亿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嘉善新润发服装辅料厂(普通合伙)的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发货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回执各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新润发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收款收据12份,领款凭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盖有双臣公司章的收款收据中除编号为0074695及0043399予以认可外,对其他收款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编号为0742664及0007600、0742792的收款收据的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该笔货款,该证据系被告伪造的假证据,浦甫金是否收到款项也不清楚,收据的签章任何人均可以私刻,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代表原告收款。原告也从未授权浦甫金收款,浦甫金本人可能与原告存在其他交易;对领款凭单的意见,认为与0043327的收据是同一笔,是双臣公司的收款,与本案无关。对王平光签收的盖有双亿公司章的收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除原告认可的0074695及0043399外,对其余盖有杭州双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印章的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作认定;对编号为0742664、0007600、0742792的收款收据,因收款人仅签有“浦”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而领款凭单和编号为0043327的收款收据因涉及杭州双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故对此亦不作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6月,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124671元,被告已支付92101元,尚欠32570元货款未支付,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双亿公司与被告新润���厂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虽被告方辩称已将货款全部付清,送货、开发票、付款等一系列交易过程均是与浦甫金发生的,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款人处仅签有“浦”字的收款收据,因指代不明,即使收款收据上的“浦”就是被告所称的浦甫金,但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主体是原告双亿公司而非浦甫金,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浦甫金有权代表原告收取款项,故新润发厂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如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浦甫金,主观上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因双亿公司拒绝追认,故该支付行为对双亿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对于编号为0742792的收款收据,除在收款人处签有“浦”字外,还印有杭州双亿实业有限公司的签章,但该签章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以此来认定原告方收取了上述款项;最后,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提供的编号为0043327的收款收据中所收到的39470元收款与领款凭单上的39470元系同一笔收款,是双臣公司的收款,对此被告方在庭审中也认可系同一笔款项,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虽然双方在发货单上约定了逾期货款利息,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发货单仅能证明发货的事实,并不具有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润发厂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新���发服装辅料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双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25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杭州双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6元,由被告嘉善新润发服装辅料厂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律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