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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景东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1月14日被景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西双版纳州勐海县打工期间,以200元的价款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带回景东县大朝山东镇困嘎村旧村组其家中存放。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该射钉枪上交景东县公安局大朝山派出所。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私存一支射钉枪。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且具有杀伤力的非用军枪支。景东县公安局大朝山派出所开展缉枪治爆宣传、动员工作后,2014年11月14日14时10分,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将该射钉枪上交大朝山派出所。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接受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329号枪支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且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枪支,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其行为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首,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向被告人李某甲收缴的一支射钉枪予以没收,由景东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金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