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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沈德龙与沈惠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惠耀,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钟建松,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德龙,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惠耀因与被上诉人沈德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5)诏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惠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建松,被上诉人沈德龙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23日,沈德龙与沈惠耀因田地耕作问题在诏安县白洋乡阳山村小学门口发生纠纷,沈惠耀用拳头殴打沈德龙,致沈德龙受伤,经法医鉴定沈德龙的伤情为轻微伤,沈惠耀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沈德龙受伤后在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9315.27元。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沈惠耀应赔偿沈德龙的损失有:1.医疗费9315.27元;2.误工费6475.1元;3.护理费115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931.5元。沈德龙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惠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德龙人民币18269.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128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宣判后,沈惠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惠耀上诉称:1、沈德龙的大部分治疗费与伤情无关。2、根据沈德龙的伤情,根本不需要在出院后再休息二个月,原审确定的误工费过高。3、原审没有对其进行释明是否对治疗费用等申请鉴定,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德龙答辩称:答辩人的伤情均系沈惠耀殴打所致,不存在治疗与伤情无关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向沈惠耀送达举证通知书,已告知权利义务,不存在需要释明的义务。沈惠耀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沈德龙因本案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带药;2、门诊随访休息二个月;3、加强营养。认定上述事实有沈德龙向原审举证的诏安县医院《出院小结》为据,该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沈惠耀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沈惠耀殴打沈德龙致伤,故沈德龙诉求沈惠耀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沈惠耀在原审庭审时对沈德龙举证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并未申请对沈德龙的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其上诉认为沈德龙的大部分治疗费与伤情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认为原审没有释明是否对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因沈德龙举证的《出院小结》明确需门诊随访,并建议休息二个月,故沈惠耀上诉认为沈德龙不需要在出院后再休息二个月,原审确定的误工费过高等主张均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沈惠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于伦审判员陈春生审判员陈育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