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9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26日转为普通��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XX”小区一期后门处,以600元的价格,将净重1.3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陈某某。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毒品交易并预先收取陈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600元后,从雷某(已判决)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净重1.32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而后,李某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XX”小区一期后门处,将从雷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贩卖给陈某某。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涉案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4、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雷某、王某、陈某某的证言;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场笔录、指认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8、刑事毒品鉴定文书;9、短信截图、通话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32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1.3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微信公众号“”